吴忠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吴忠市辖区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二章提取范围
第三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到国外和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五)偿还自住住房贷款(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组合贷款和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下同)本息的;
(六)房租支出超出家庭工资收入15%的;
(七)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及失业保险金的;
(八)遇到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九)进城务工人员,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十)职工下岗、失业满两年未重新就业的;
(十一)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刑期期满时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
(十二)职工户口迁出本地、非本地户口职工离开本地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三)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十四)职工本人、配偶或直系血亲患重病、大病的;
(十五)本办法实施前发放的贷款,夫妇双方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余额能够偿还贷款余额及利息的;
(十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三条(一)、(五)、(六)、(七)、(八)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配偶可以同时提取本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第五条职工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三章提取额度
第六条职工自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一年内,未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但提取额不应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实际发生的支出。
第七条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使用住房贷款的,自借款之日起,满一年且逐月正常偿还贷款本息的,每年可以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但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当年偿还贷款的本息额。借款人及配偶在贷款时已质押的住房公积金不在提取额度之内。
第八条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三条(二)、(三)、(四)、(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情形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九条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三条(六)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及其配偶每年可以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年提取总额不应高于年房租总额超出家庭年工资收入15%以上的部分。
第十条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三条(七)、(八)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可以提取本人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每月可以提取一次。
第十一条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额,同时注销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十二条职工或家庭成员(父母或子女且一起生活)患重大疾病住院,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县级以上伤残疾病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重大疾病诊断证明和费用发票,支取额度不超出未报销或赔付的部分。
第四章提取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须提供本人身份证、单位出具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并按以下各条要求出具相关凭证。
委托他人提取住房公积金(不含单位办理提取),应提供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职工配偶或直系血亲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提供夫妻或直系血亲关系证明。
第十五条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购买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军产房、合作建房、集资建房等自住住房的,提供购房合同或购房协议、购房发票(或军队统一的收费票据);
(二)购买危改拆迁房的,提供拆迁协议或增补差协议、《房屋所有权证》;
(三)购买二手住房的,提供所购房屋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契税完税凭证;
(四)职工建造、翻建自有住房的,提供市(县、市、区)以上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在农村建房的,提供乡村两级出县的建房证明及宅基地使用证;
(五)职工大修自有住房的,提供市(县、市、区)以上房管、规划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六条职工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应提供借款合同、偿还贷款凭证。
第十七条职工支付房租提取的,应提供《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或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单位或民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家庭工资收入证明。
第十八条职工离休、退休提取的,应提供本人的离、退休证。
职工离退休提取无离退休证的,应提供当地组织、人事或劳动部门出具的离休、退休文件。
第十九条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提取的,应提供市(县、市、区)以上医院证明和劳动鉴定部门出具的职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第二十条职工到国外和港、澳、台地区定居的,提供户口注销证明。
第二十一条职工生活困难,正在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及失业保险金的,应提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及《下岗证》、《失业证》。
第二十二条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应提供职工死亡证明、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出具的公证书或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第二十三条进城务工人员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提取的,应提供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第二十四条职工下岗、失业满两年未就业,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下岗证、失业证及关系所在单位出具的未就业证明。
第二十五条职工在职期间判处死刑、判处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刑期期满时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应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判决裁定书、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第二十六条职工户口迁出本地、非本地户口职工离开本地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提供户口迁移证明和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第二十七条职工本人、配偶及其直系血亲患重病、大病的,应提供经市(县、市、区)以上医院门诊办公室盖章确认的病历证明、提取申请人与患者之间关系的证明。
第二十八条职工遇到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提取的,应提供管理中心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五章提取程序
第二十九条职工凭提取凭证及相关资料,向单位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所在单位应予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第三十条职工持提取证明及相关材料,向所在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于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审核后准予提取的,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结。
单位申请将提取额划入单位结算账户的,应经职工同意。
经审核不准予提取的,应告知申请人不准予提取的原因。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符合条件的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
单位不为符合条件的职工出具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的,职工可以凭相关材料向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申请督促单位办理,经督促仍不办理的,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核实后直接办理。
第六章提取监督
第三十三条职工有权对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中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经查证属实的,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发布之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吴忠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